一、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本市建築物附設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以美化市容、維護都市景觀、形塑地區特色,依廣告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訂定本要點。
二、建築物附設之招置廣告及樹立廣告,除廣告物管理辦法、台北市廣告物管理細則、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爰依本要點規定辦理之。
三、依本要點設置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不得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市容觀瞻及消防逃生避難,且其位置、規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正面型招牌廣告
◎位置
(1) 招牌廣告下端距地面淨高不得低於3.33公尺,且不得依於騎樓正面 楣樑底緣,上端不得高於建築物簷口底面或女兒牆。
(2) 第一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 宅區內之招牌廣告不得設於建築物第三層以上;且其自地面起算不 得超過9公尺。
(3) 第三種住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第四種住 宅區、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內之招牌廣告不得設於建築物第七層以上 ;且其自地面起算不得超過21公尺。
(4) 工業區、商業區之招牌廣告不得設於建築物第十二層以上;且其自地面起算不得超過36公尺。
(5) 招牌廣告之設置不得突出建築物外牆30公分以上(含固定支撐物)。
(6) 同一棟建築物各層招牌廣告之設置,以設於同一水平或垂直位置為原則。
◎規格
(1) 建築物各層所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其面積不得大於該層該戶臨接外 牆正面總面積三分之一,並不得封閉必要之採光逃生開口。
(2) 招牌廣告採空體字或圖案設計者,以其字體框或圖框之外圍矩形面符積計算。
(二)側懸型招牌廣告
◎位置
(1) 招牌廣告下端距地面淨高不得低於4公尺,其突出於車道上方部份,自招牌廣告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不得低於4.6公尺,上端不得超過 建築物簷口底部或女兒牆。
(2) 第一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及工業區內不得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
(3) 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宅區內之招牌廣告不得設於建築物第三層以上;且其自地面起算不得超過9公尺。
(4) 第三種住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第四種住宅區、第四之一種住宅區之招牌廣告不得設於建築物第七層以上;且其自地面起算不得超過21公尺。
(5) 商業區之招牌廣告不得設於建築物第十二層以上;且其自地面起算不得超過36公尺。
◎規格
(1) 建築物鄰接計畫道路,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私設道路、基地內通路、現有巷(以下簡稱「道路」)道路寬度未達6公尺者(含6公尺)者,不得設置招牌廣告。
(2)招牌廣告(含固定支撐物)突出建築物之寬度,不得大於該廣告物所附著建築牆面直接面向道路寬度十分之一,且不得突出建築物外牆1.4公尺。
(3) 招牌廣告之厚度不得大於30公分。
(4) 建築物各樓層之招牌廣告應沿柱集中切齊設置為原則。
(三)騎樓簷下懸掛型招牌廣告
◎位置
(1) 建築物騎樓簷下內側牆或樓頂版下,得以側懸型或懸吊型方式設置招牌廣告。
(2) 建築物騎樓柱及柱間不得設置有廣告性質之材質文字或圖案。
◎規格
招牌廣告下端距地面淨高不得低於2.5公尺,側懸型招牌廣告並不得突出騎樓內側牆60公分。
(四)樹立廣告
◎位置
(1)樹立廣告得設置於建築物屋頂平台、公、私有空地或建築物法定空地。
(2)住宅區建築物屋頂不得設置樹立廣告,惟建築物所在基地臨接道路寬度達50公尺以上者不在此限。
(3)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應自女兒牆退縮1.5公尺以上。
◎規格
(1) 公、私有空地或法定空地上之樹立廣告高度不得超過6公尺,且其最大小平投影面積不得超過0.5平方公尺。
(2) 同棟建築物無設置正面型或側懸型招牌廣告,且其樹立廣告採集中設置於一處者,得不受目前之規定,惟其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以不超過3平方公尺為限。
(3) 屋頂之樹立廣告其高度自樓層頂版起算不得超過9公尺。
(4)屋頂之樹立廣告應依規定設置安全避雷設施及航空障礙燈。
符合第(1)(2)項目之樹立廣告得免計入建築面積。
四、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材質及照明方式,應依下列規定:
(1) 材質應為堅固不易破碎之耐燃材料或經耐火處理者。
(2)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採外架照明方式者,其燈具及支架不得突建築線
1公尺。
五、為維護實質居住環境品質,住宅區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禁止為閃爍式霓虹燈、閃光燈等照明方式。惟建築物所在基地臨接道路寬度達50公尺以上,且為屋頂之樹立廣告者不在此限。其夜間照明及燈光投射之容許照度應以不妨礙居住寧適性為原則。
六、為形塑特定街區建築與招牌、樹立廣告之整體風格與和諧景觀,本府得劃定一定街區範圍就其設置事項另行規定之。
七、地(街)區組織為管理維護其環境景觀,得自行批擬訂一定地區範圍內建築物附設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設置規定,經提「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據以施行之。
八、本要點建築物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經提「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不適用本要點一部份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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